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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代 理 人 何麗真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除字第1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理其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110005號、125997至125998號、126654號及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216193號義務人顧米觀之使用牌照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扣押義務人顧米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得本於該股票行使權利之人,因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抗告人扣押顧米觀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後,於執行程序中依法有進而為「強制處分」亦即拍賣、代顧米觀背書轉讓、交付移轉該股票等權利之行使,並非僅有保管權限,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規定,是能據上述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又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後持有人,在所不問。

三、經查:抗告人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扣押顧米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卷宗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5 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89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公告之報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證件存置袋),堪認屬實。是以,抗告人扣押顧米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查封有價證券)、第68條之1(有價證券之拍賣)部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之1 項規定「㈠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求或其他保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喪失。㈡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由執行法官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可知,執行法院在查封有價證券後,應注意為保全證券上權利之相關行為,以免證券權利喪失;於拍賣有價證券時,亦應由執行法官為背書等行為並記明相關行為意旨。是抗告人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而扣押顧米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自得對該股票為強制處分而行使權利,諸如拍賣、背書轉讓、交付移轉股票等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規定。從而,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58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3 個月內,據以聲請原法院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張 數│股數│├──┼───────────────┼──────────┼───┼──┤│000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X-0000000-0 │1 │450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