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緯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生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財務週轉失靈,一再拒絕給付貨款,且以刑事程序逼迫相對人放棄民事權利,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單、存證信函、律師函、照片可參。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營業所照片所示,102 年8 月9 日拍攝當日非休假日,抗告人營業所大門緊閉,確有違常。可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尚得以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1
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證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財務週轉失靈、拒絕給付貨款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亦於102 年8 月5 日命相對人補正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並未逼迫相對人放棄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利。又抗告人現持續營業,僅未申請公司所在辦公大廈之樓層標示,相對人以未標示樓層乙節,擅自推論抗告人有無經營,實屬無稽。相對人提供予原法院之照片係102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所拍攝,惟抗告人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抗告人並非無營業,並無相對人所稱尋覓無著、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不實之證據聲請假扣押,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應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 號、97年台抗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於102 年3 月18日及
4 月12日向相對人訂購500 枚純銀吊墜產品,均依約付款。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 日訂購相同產品2,000 枚,相對人陸續交付803 枚後,抗告人表示產品有瑕疵,並表示拒絕受領剩餘產品,於102 年5 月17日不再與相對人聯繫。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代表人及其配偶提出告訴詐欺,且拒絕給付上開產品貨款,經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0日及7 月17日催告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於102 年8 月9日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一樓大廳未標示抗告人之公司名稱,且門口未掛招牌或貼公司名稱,亦無人員出入等語,提出
102 年3 月18日、4 月12日、5 月2 日報價單暨訂購確認單、相對人之出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160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相對人催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抗告人回函略稱刑事訴訟確定前不給付價金及拒絕受領產品、抗告人營業所一樓之各樓層公司標示牌及門口照片,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5 日發函命相對人陳報,業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8 月9 日(週五)照片,該照片中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之一樓公司行號樓層並無標示抗告人公司名稱;另抗告人公司門口未懸掛招牌、無營業。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已有釋明得使法院大概信相對人稱其查訪抗告人營業所在地未見抗告人營業,恐抗告人有尋覓無著、隱匿財產等事實上主張,又相對人釋明不足之處,已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相對人製造之純銀吊墜產品含有害重金屬,涉犯詐欺,及102 年10月7 日及8 日之辦公照片,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稱抗告人營業時間於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
7 時,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有人走動,與抗告人公司勞工102年6 月退休金提撥資料、102 年7 月打卡資料。惟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毫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其刑事告訴狀內並無逼迫相對人放棄民事權利之表示,且公司有繼續營業,相對人提出之照片時間顯非上班時間,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為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