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葉嘉銘相 對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84年至9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處理公司營運及土地收購事宜。並與相對人就桃園縣○○鄉○○段○○○○○○○○○○○○○○○○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相對人保管持有中。茲因抗告人目前發生財務危機,所開立之本票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且有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抗告人名下責任財產已有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19日已處分名下另一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可證其已打算將名下財產另行出售或另行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相對人公司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得隨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5萬5,191元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對抗告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但相對人為私法人,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所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故依該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承受耕地,亦不得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既依法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則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於法應不予准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不應被准許之請求,則假處分應無所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現相對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提出釋明。反觀,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文書,該內容所述之當事人皆為第三人,並非為抗告人所書立之文書,因此,相對人並未對該部分為釋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自(即民國89年10月11日)抗告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並無變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述請求標的物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事,故無假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另謂抗告人受有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財產可能遭受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風險,以此作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此為最高法院判例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所昭示。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將受強制執行作為假處分之理由,與前揭判例相悖,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84年至9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處理公司營運及土地收購事宜。並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公司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添福土地買賣契約移轉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土地謄本、相對人支付黃添福購買土地款項明細表、葉金財與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83年11月30日覺書、黃添福與葉火燿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購地款項明細表、葉金財、侯政廷與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所書立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認書、葉金財、葉火燿於78年3月6日所書立之交付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收執之念書(備忘錄)及中譯文、葉火燿與葉金財之信託契約書、債權人公司第一勸業銀行存摺、債權人83年財務報表、債權人87-100年財務報表、90年間債權人公司與葉火燿等簽署抵償工程款之協議書、重測前三角林段2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債權人公司借款資料、葉火燿與廖陳秀妹辦理298地號土地過戶與債權人之資料、29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298地號土地抵押權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05頁、第120至255頁、第256至276頁),相對人就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款,以抗告人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已表示終止借名契約等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稱未釋明云云,為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提出102年度司票字第8241號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606、18605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裁定、102年8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77至286頁、第291至296頁)為證,是相對人就抗告人積欠債務,抗告人名下財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即相對人請求標的(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非停止執行程序,與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不得以假處分阻卻執行之意旨無違背,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處分不具備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容有誤解。
(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為私法人,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所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故依該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承受耕地,亦不得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不應被准許之請求,則假處分應無所據云云,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假處分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本件僅禁止抗告人處分,並非請求移轉予己,抗告意旨執此謂不得准許假處分云云,為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衡量本案訴訟所須時間,以上開時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