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高美鈺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相 對 人 顏美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之歸債權人占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68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部分所佔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拒不履行,原法院始依抗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到場執行時相對人請求延緩執行,願於2個月自動履行拆除並負擔當日所生之執行費用,有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68號房屋應拆除之位置及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並預估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隔鄰李安章所有增建物之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萬7,570元,由抗告人僱請柏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程公司)代為履行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工程。
㈡、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黃彥豪(按黃彥豪於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後,已於98年11月26日將16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部分所佔用之土地面積11點9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本件執行範圍自以上開主文所示範圍為限。而抗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業已拆除完畢,並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並將系爭增建部分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執行名義目的已達,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㈢、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拆除工程已執行完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裁定相對人顏美慧應負擔代拆工程費用734,580元、複丈測量費400元、鑑定費10,000元及電力公司協助執行差旅費1,500元,以上共計746,480元(計算式:734,580元+400元+10,000元+1,500元),並有柏程公司開立之收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鑑定費收據在卷可考;又相對人顏美慧就執行費2,067元、鑑價費90,000元、複丈測量費13,000元及憲警協助執行差旅費3,000元,合計108,067元部分,應與李安章平均分攤,顏美慧應分擔之費用額為54,033元5角,此部分亦有執行費收據、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據及原法院憲警協助執行差旅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故相對人顏美慧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計為80萬513元5角(計算式:746,480元+54,033元5角),洵非無據。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雖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168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執行名義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七,施工項次為14項,包括拆除及回復,預估執行費用共95萬7,570元。抗告人所請之拆除廠商柏程公司,於101年6月8日現場履勘時,表示拆除工程於21天內即可完工,另相對人亦允諾3天內提供柏程公司以99年11月5日報價資料相同工作內容及數量而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與相對人,以確保柏程公司依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履行拆除及復舊工程,並使相對人憑以支付費用。然抗告人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增建物打除部分後即棄置,未完成全部鑑定報告所擬之工程項目。相對人分別於101年7月7日、14日及21日三度至現場,均未見施工人員,工程亦無進度,乃抗告人竟向原法院陳報已執行完畢,要求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80萬51
3.5元。惟抗告人未依鑑定報告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實施168號房屋後方1至3樓外牆砌2B磚牆、2B磚牆內部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法定空地復原等工程項目,並提出168號房屋現況照片,主張抗告人於拆除增建部分後,僅釘上木板外牆,足見抗告人迄未完成全部之應施工項目,本件拆除及復舊之工程尚未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迄今未提供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168號房屋1至3樓後方,原與系爭增建物連通,168號房屋之原有外牆於系爭確定判決前早已拆除,牆壁外推至系爭增建物外牆,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即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時,168號房屋系爭增建物增建前之外牆實不存在,系爭增建物拆除後,168號房屋後方1至3樓該等原有牆壁之回復,與強制執行之範圍及目的並無關聯。又,強制執行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如相對人主張原有牆壁應予回復,既不屬原執行名義之範圍,該等回復如由抗告人代為履行,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故系爭增建物拆除後,相對人應即自行回復原狀,而非等待抗告人為其復原,且原狀如何亦非抗告人所悉,自難要求其回復,相對人為此主張,要屬無據。且土木技師公會拆除計畫書所述之14項施工步驟,並非所有步驟均為達成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需,故抗告人僅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核無違誤,難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雖未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陳報狀所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系爭增建物業已拆除完畢。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終局處分並無不合。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迄未完成全部之應施工項目,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