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范良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良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5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范良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范良華應給付抗告人150 萬元;㈡相對人范學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113 、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7 樓之1 、7 樓之2 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良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50 萬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核定為4,400,893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范良華應給付消費借貸款
150 萬元,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為150 萬元。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范學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第113 、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7 樓之1 、7 樓之2 ,只是為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范良華上開150 萬元債權,本件計算裁判費用應以150 萬元為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⑴相對人范良華向其借款150 萬元投標購
買新竹市○○段○○段○ ○○ 號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第113、114 建號不動產,相對人范良華於借款到期經催討迄未償還,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范良華給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⑵相對人范良華將其標得之系爭房地以相對人范學文名義登記,未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拒不償付所欠150 萬元債務,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相對人范良華終止與相對人范學文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相對人范學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范良華名下,以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范良華之債權,求為判決:⑴相對人范良華應給付抗告人150 萬元本息,⑵相對人范學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良華,有101 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消費借貸及代位權,該2項標的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首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2 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其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為保全150 萬元債權
,本件最大利益為150 萬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
2 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詳如前㈠所述,是不能僅以消費借貸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稱其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訴訟,該院僅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等語。查法院依職權審酌各訴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不能拘束原法院。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