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高才瓔相 對 人 高文海
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蔡炳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文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㈠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各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㈡反訴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所提起之本訴(100年度訴字第792號,下稱系爭本訴)所主張之請求權,皆係緣於兩造間就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及就上開國有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臺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而生,故伊提起之反訴與系爭本訴即有相牽連關係,乃原法院駁回伊之反訴,爰請求之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係起訴主張抗告人對伊等有下述誣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下稱高文海等2人)就系爭建物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3,因抗告人不願負擔補償金及買賣價金,故由相對人高玉勳(相對人高文海之子)、張玉石(相對人張高月鳳之子)於95年間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抗告人明知高文海等二人未曾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抗告人,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意圖使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下稱高文海等4人)受刑事處分,竟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載高文海願將系爭建物一戶讓與抗告人居住,及抗告人於87年11月20日支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支票含現金共60萬元予張高月鳳、於88年3月1日支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高文海、於88年11月21日支付106萬8830元予張高月鳳),主張其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予高文海等二人而買受系爭建物,並委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對高文海等4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自訴而誣告其4人。
(二)抗告人自97年間起因不滿高文海等2人向其索取水電費用而生糾紛,唆使訴外人李沂景作偽證,對高文海等2人提起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而誣告相對人。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以下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卷第161-165頁):
(一)先位聲明主張:
1.系爭建物原僅有一顆電錶,高文海等2人利用不知情電工向電力公司申請分表,將該電錶增加為共四顆電錶(均以他人名義違法登記),迄今仍拒絕回復電錶,使抗告人之建物價值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高文海等2人應協同辦理電錶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完成安裝,且應連帶給付36,292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0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將電錶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210元。
2.相對人高文海等4人及其委任律師(即追加反訴被告)蔡炳楠(下稱相對人與蔡炳楠),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本院98年度上第2802號歷審、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及民事案件中,多次在書狀及法庭上虛構事實,指摘抗告人與他人同居、唆使同居人作偽證、多年來與家族不睦等,致抗告人被判決犯刑事誣告罪,且受到親友嘲笑,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高文海等4人與蔡炳楠各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文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1/4版面連續2日。
(二)備位聲明主張:如認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高文海等2人已於87 年11月20日至88年11月21日期間收取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價款267萬7340元,此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高文海等2人給付267萬7340元及遲延利息。
(註:至於抗告人原於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相對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謀虛偽借名登記方式,就系爭建物為不實切結,妨害抗告人之優先承購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暨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嗣業經抗告人撤回該部分反訴,併此敘明)。
五、依前述,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係主張抗告人偽造系爭建物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訛稱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予高文海等2人買受系爭建物,而誣告高文海等4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罪等,故請求抗告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核與抗告人前述四(一)反訴之先位聲明1.部分(其反訴訴訟標的為侵害電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訴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尚難認二者在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上有何相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前述四(一)反訴先位聲明2.就相對人高文海等4人部分、及四(二)反訴備位聲明部分,核均與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一)中主張抗告人誣告之刑事案件有關,抗告人於系爭本訴針對其於上開刑案中是否有虛構事實、偽造文書、高文海等2人是否有收受伊所交付之267萬7340元等情,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相同,實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牽連關係」,故應准許抗告人就此二部分提起反訴。
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前述四(一)反訴先位聲明2.就追加反訴被告蔡炳楠所提起之反訴,蔡炳楠並非系爭本訴之原告,且依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聲明係請求高文海等4人與蔡炳楠「各」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對於高文海等4人所提起之反訴,與對蔡炳楠所提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抗告人於系爭本訴中對蔡炳楠提起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述四(一)2.就高文海等4人之反訴、及四(二)部分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四(一)1.部分、及對於蔡炳楠之反訴,原法院以該部分反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蔡炳楠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等4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