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碧友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因興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丞益時代」新建工程(下稱丞益時代建案),向抗告人購買混凝土材料,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下同)492萬4185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命台昌公司給付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國 100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嗣台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承受協議書,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台昌公司因丞益時代建案所積欠工程款項,是台昌公司積欠抗告人之上開貨款自應由相對人負清償之責,惟相對人僅開立票面金額308萬7964元之支票由抗告人兌現清償,尚欠183萬6221元未給付,經抗告人催告,迄今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之意甚明;且相對人已受讓丞益時代建案一切產權,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委託人雖非相對人而為第三人徐慶明,然相對人既概括承受丞益時代建案,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任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為恐相對人係藉由前述信託成為信託受益人,令其所有或具處分權之系爭土地透過徐慶明藉由信託關係,形式移轉所有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致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有無法成為債權人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62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6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3萬62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擔台昌公司之債務金額為492萬4185元,非僅308萬7964元。相對人承受台昌公司因興建丞益時代建案所積欠之貨款後,經抗告人催告請求,迄今置若未聞,足見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之意甚明。承益時代建案因遲遲無法完工, 住戶已組成自救會欲與相對人簽立「退戶協議書」,顯見相對人於該建案有諸多糾紛,可能因上開買賣糾紛而影響其償債能力,致抗告人有甚難執行之虞;且觀上開「退戶協議書」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然簽立協議書之乙方竟為相對人,是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慶明間,恐具實質同一主體關係,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委託人雖為徐慶明,然相對人既概括承受丞益時代建案,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為形式上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為恐相對人係藉由前述信託成為信託受益人,令其所有或具處分權之系爭土地透過徐慶明藉由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致有無法成為債權人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則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固據提出協議書、支票、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卷聲證1~2、附件1)。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退戶協議書等件(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卷聲證3~4、本院卷抗證4), 主張:相對人承受台昌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經催告請求,迄今仍置若未聞,足見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之意甚明;又相對人與住戶間有諸多糾紛,住戶已組成自救會欲與相對人簽立「退戶協議書」,將影響其償債能力;且上開「退戶協議書」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然簽立協議書之乙方竟為相對人,是相對人與徐慶明間,恐具實質同一主體關係,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為形式上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致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有無法成為債權人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云云。惟按債權人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為假扣押之原因者,仍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始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保全之貨款請求金額為183萬6221元,而相對人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聲證3), 客觀上並無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額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住戶間有諸多糾紛云云,惟觀退戶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訂購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投資興建丞益時代建案房地,茲因丞益建設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 由乙方概括承受後續相關工程交屋等事項,為保障甲方購買房地權益,同意由乙方概括承接後續房地工程施工,並辦理本戶退戶相關事宜... 」,足見該協議書係基於相對人概括承受丞益建設公司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後,為提供訂購戶選擇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或退戶而擬定,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與住戶間存有諸多糾紛,致將影響其償債能力。況依相對人之主張,其承受台昌公司之貨款債務僅為308萬7964元,並已如數清償,逾此金額部分, 其並不負清償之責,顯見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係因對債務存否有爭執,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一節,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既係概括承受丞益建設公司、徐慶明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則於該退戶協議書上記載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並列相對人為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本無不符事理之處,實無法據此即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慶明間具實質同一主體關係。且查,丞益時代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徐慶明於98年10月26日向東華合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同時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可查( 見本院卷相證2號),已足見徐慶明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移轉取得;再觀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益證徐慶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之日期為99年1月29日,係在101年3月1日相對人與台昌公司簽訂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前,則縱有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藉上開信託行為成為信託受益人之情形,亦係在抗告人得依該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前所為之處分行為,殊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