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江資航代 理 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戴明煥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伊信託財產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及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6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兩造於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第二項約定,自100年9月5日後,兩造同意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作廢,轉為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金錢之債,抗告人已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戴明煥之不動產,現正進行鑑價程序。又伊已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由本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訴訟上和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間債權內容已從給付特定物轉換為一般金錢之債,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特定行為之債之目的已不存在,應認命假處分之情事已經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標的已由金錢給付義務替代,為同時顧及債權人之利益,仍應於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始能撤銷,而非任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又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有1,100萬元之金錢債權,因相對人不履行,陷入給付遲延,伊已代位相對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提起終止信託登記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保全此代位訴訟,亦有保全程序之必要。而相對人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伊1,100萬元,實為行為義務之替代,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對象與目的仍屬存在。且依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伊於相對人移轉3筆房地所有權後,始需具狀撤回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亦未給付1,100萬元,竟聲請撤銷假處分,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和解筆錄之約定。此外,原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17號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相對人曾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假處分程序應予撤銷,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得再予撤銷。原裁定未令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即撤銷假處分裁定,顯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6年2月5日與台灣中小企銀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號等74筆土地及起造人名義(建造號碼: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造字第會楊00416、00431、00432、00433)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銀,並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及建造中之建物,仍保有獨立建造、買賣、訂約之權利,並自負相關責任義務,台灣中小企銀將於信託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就所信託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之相關手續。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及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400萬元投資漂鳥2-1、2-2期,為期1年,可得投資獲利200萬元,抗告人依約交付投資金,相對人則於投資期1年屆至時即給付抗告人投資及獲利600萬元,且約定若屆期未給付,則相對人應將漂鳥2-1、2-2期之編號A5、J2、J3、J5、J6、J7、J8、J9、J10、J11共10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每戶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未依限於99年1月19日給付抗告人投資及獲利,經抗告人屢催辦理過戶事宜,相對人均拖延避不辦理,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6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銀如附表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移轉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提存案號: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2號),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執行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理並假處分執行完畢⒉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於98年9月8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由抗告人以200萬元購買「漂鳥」織夢園區編號A9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378地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付款40萬元,今建物將興建完成,經屢催相對人辦理過戶事宜未獲置理,因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6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銀之系爭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旋即提供擔保(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完畢。
⒊抗告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
110號受理,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0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
⑴相對人願於100年9月5日前,就A5、J10、J11之3戶房
屋,依照抗告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A5、J10、J11「漂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條件及內容,興建完成上開3戶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
⑵相對人同意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相對人並同意負責於
100年9月5日前,由台灣中小企銀將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編號A5、J10、J11之3戶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妥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一、二項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一、二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元。
⑶抗告人同意於相對人將上開所示3戶房屋及3筆土地辦
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所需之對台專中小企銀之信託財產返還(移轉)指示書及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同意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執行。
⑷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99
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
⑸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號裁定暨更正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6-8、16-1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卷查明無訛。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以觀,相對人負有應
於100年9月5日前將附表所示A5、J10、J11之3戶房屋興建完成,並連同坐落3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倘無法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約定,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元。經比對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均非系爭不動產,則抗告人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已不得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況且,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1、2項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1、2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0萬元。」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變更為1,100萬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殊為明確。抗告人復已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
1、2項之約定內容為由,於101年7月1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100萬元),並已繳納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戴明煥所有之不動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堪認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保全特定物之請求)已經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揆之首揭理由一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伊1,100萬元,實為行為義務之替代,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對象與目的仍屬存在,且為同時顧及債權人之利益,仍應於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始能撤銷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既依和解筆錄業已取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100
萬元之請求,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即告消滅,應認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有如前述,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0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2、13-15頁)。則相對人再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抗告人另以:因相對人不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之
1,100萬元,陷入給付遲延,另伊代位相對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提起終止信託登記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保全此代位訴訟,亦有保全程序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暨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4-73頁)。惟該訴訟並非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與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無涉。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17號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時,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已不得再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然相對人係以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系爭假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就信託財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悖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判決駁回,亦與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之請求已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事由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之為不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辯,不足採取。
五、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已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是抗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