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曹蘇相 對 人 京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非相對人之股東,何來價值、實益?抗告人之主張應僅係一種人格權,身份上之確認而已。又縱認否認股東權係一種財產權,但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抗告人所主張者,係民國81年6月間抗告人並未投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為相對人之股東,亦即此一股東權所關係到之財產利益為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此認定,原法院以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顯非合理。又退萬步言,即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每萬元徵收90元之標準,應徵收之裁判費亦為1萬5,300元,何以原法院命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7,355元,實令人不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固應認為係屬財產權訴訟,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所附董事、股東名單,其上所記載之抗告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3、16-17、19-20、22-23、25-26頁),復無事證足認前開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高於登記之出資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元。原審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情形,應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關於財產訴訟所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擬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報奉司法院92年7月14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16361號及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核定在案。是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計徵裁判費,容有誤會,爰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