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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鍾基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決議無效,及抗告人當選相對人第14屆管理委員部分,為選擇之數項標的,應以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撤銷訴外人楊玲厚之當選第14屆管理委員部分,則與前開標的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有2 項之訴訟標的,且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求為判決相對人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全部無效,其他當選人不得就職,故抗告人勝訴判決不影響相對人處理大廈事務之正常運作,亦無損相對人或其他當選人之權益,況且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係無給職,純屬義務性志工,楊玲厚遞補篡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乙職如被撤銷,由抗告人回任,楊玲厚亦無任何損失。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實屬偏高,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雖分別以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乙)第(一)案「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提請討論案決議無效,第二項聲明求為判決抗告人當選相對人之第14屆管理委員已確定,及楊玲厚當選之部分應予撤銷,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頁),然依前揭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提請討論案所載,其係以抗告人有違反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條第七項規定,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並依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認後追溯生效,抗告人不得再擔任委員,其委員空缺應依序由後補委員遞補之(見原法院卷第22頁),倘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上開討論案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即得使抗告人不喪失第14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且楊玲厚亦無從因遞補而當選,亦即抗告人之最終目的係在確認自己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從而抗告人請求判決決議無效、抗告人當選及楊玲厚當選撤銷,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之觀點論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管理委員身分係基於與社區公寓大廈之委任關係所生,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係無給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楊玲厚當選部分,與請求判決決議無效及抗告人當選部分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