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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吳祖峯

吳祖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逸學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萬8340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權利僅占9分之2,原裁定按系爭地上權全部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5年間原為吳芳橋、吳芳魯、吳嘉炳、吳嘉濱、吳嘉溶、吳嘉塗、吳嘉銳、吳嘉鑒、吳芳衍、吳妹昌、吳芳忠、吳椿等人所共有。吳芳魯於39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2人、吳高環、吳祖宣、蔡吳純真、吳秀枝、吳純皇、吳純麗、吳明珍之被繼承人吳振樟等人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違反當時民法第819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59年12月15日,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抗告人於78年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抗告人每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2人、吳高環、吳祖宣、蔡吳純真、吳秀枝、吳純皇、吳純麗、吳明珍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雖僅抗告人2人提起上訴,惟彼等與吳高環、吳祖宣、蔡吳純真、吳秀枝、吳純皇、吳純麗、吳明珍等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屬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而在訴訟上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被告之一上訴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應就系爭地上權全部核定之,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權利9分之2計算,尚非有據。又,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共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依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將使其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狀態之土地交易價值核定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0年12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0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4至38頁、卷二第201頁),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396.7平方公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784萬8340元(計算式:70200元/㎡×396.7㎡﹦27,848,340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