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陳權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盛榮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中壢郵局21支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伊以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2,841萬7,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明杰,促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伊長期居留於中國大陸,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致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等又以101年9月28日中壢志廣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已代為收受伊部分之買賣價金71萬3,621元,並將該價金提存法院後,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該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買賣價金為基準計算裁判費,且其應有部分僅三二0分之一,若以買賣價金為基準計算裁判費,對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係訴訟上之不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165萬元為基準計算裁判費云云。
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既經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等同意以總價2億2,841萬7,000元出售予蔡明杰,抗告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應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價金為2億2,770萬3,379元(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228,417,0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額713,621元=227,703,379元)。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2,770萬3,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萬5,367元。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將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抗告人應給付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億2,770萬3,379元為計算基準。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770萬3,379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