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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朝銘於民國92年6 月18日以其開設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併由第三人陳朝銘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為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4萬9,527元及利息、違約金,亦尚有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嗣相對人發現第三人陳朝銘將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4樓、新北市○○區○○○0○0號4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秋錦,遂依民法第87、244條規定,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

另因抗告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不動產已由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232號)中,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18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及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准相對人供擔保於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101年度司執字第532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請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第三人陳朝銘與第三人莊秋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如相對人所認民法第87、244條規定之情形,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93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等旨,抗告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於第三人陳朝銘,亦難以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更何況第三人陳朝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及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因第三人陳朝銘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如任相對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人執行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有至關重要,倘非第三人陳朝銘所有,相對人即無從實現其債權,並因此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堪認相對人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已將抗告人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審理期間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降至最低。綜上觀之,雖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於第三人陳朝銘,難以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此時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得以保障,是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當。抗告人主張任相對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並無所據。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93號判決意旨係第三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欲取回所有權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欲實現債權之標的物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之情形有間,併此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