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共同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Genna.事件,抗告人因供訴訟費用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但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美金350萬零5元本息,惟因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自有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又相對人雖稱其曾匯款美金約3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近1億元予抗告人,故在我國確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無須再供擔保等語,惟上開資金業已轉為科冠公司350萬股之股份,並已交付股票予相對人持有,然股票移轉便利且流動性高,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在我國內有資產足以擔保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稱曾匯款美金350萬零5元折合新臺幣約近1億元予抗告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及抗告人二人立具之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再參諸抗告人自承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投資協議,相對人之前開投資款,業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轉作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350萬股(見原法院卷第49頁抗告人答辯㈠狀),可見相對人確實持有設於我國之科冠公司股份,堪認其在我國有資產。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之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06萬0,146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核計未來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36萬1,908元;如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最高額50萬元計算;則本件被告即抗告人於第二、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約322萬3,816元(其計算式:136萬1,908元×2審級+50萬元=3,223,816元)。而查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如以抗告人所稱每股30元之價格為計算,其價值高達1億0,500萬元;又縱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其價值亦有3,500萬元,其資產實已遠超逾其應繳納之第二、三審級訴訟費用322萬3,816元,足供賠償訴訟費用,若再以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所載(見本院卷第32-33頁科冠公司股票資料影本),科冠公司102年1月間成交價每股均在7元、8元間為準計算,相對人所持有股分現值亦約在2,450萬元至2,800萬元之間(計算式:7元×350 萬股=2,450萬元,8元×350萬股=2,800萬元)仍遠逾本件應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322萬3,816元,足以擔保本件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股票移轉便利且流動性高,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在我國內有資產足以擔保訴訟費用。惟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關於在我國資產之規定並無排除股票等流通證券,況相對人復否認抗告人有交付上開股票予其持有,而抗告人所提出之100年12月13日快遞資料上並無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可資憑認已將股票送交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藉股票之移轉交付而迅速處分股份資產之可能。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指之資產,應以訴訟標的物以外之資產始足當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投資款美金350萬零5元乃本件訴訟標的物,並不得作為該條項之資產。且所謂資產亦應排除具有高度流動性,如系爭股票之資產,以免造成抗告人日後求償執行之困難云云。惟查相對人能否藉股票之移轉交付而迅速處分股份資產,乃屬有疑,已如前述。次查科冠公司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股票,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未上市股票查詢網所載資料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科冠公司股票資料影本),則其流動性復顯低於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再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外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可見相對人欲轉讓其所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係受有諸多限制,更減低其流動性。綜合前述,自難認相對人之科冠公司股份有抗告人所指高流動性致不能供作擔保之情事。末查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科冠公司股份對價即相對人之投資款美金350萬零5元,乃本件訴訟標的物,並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資產。惟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權,雖請求之金額乃美金350萬零5元,惟並不等同系爭股份,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乃系爭訴訟標的物,不得作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資產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