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昶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潾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ELCO.康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具體載明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即如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款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至於相對人對上開第三人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存在,應屬各該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或陳報事項,無命伊先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為釋明之理。又原執行法院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限期命伊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然相對人為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無法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伊已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上情,並聲請原執行法院逕向上開第三人銀行查詢相對人是否對各該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提出相對人在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原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設立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帳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兩次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抗告人均未補正。雖相對人為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然非謂抗告人得據以減免其所應負釋明之責。況原執行法院亦已就抗告人已提出帳款資料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且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補正,如債權人未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1月2日新院千102司執全禹字第1號函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原執行法院除以102年1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德字第7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分別於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就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釋明。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在上開第三人銀行有存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原執行法院審酌、調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釋明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無法進行,乃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