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賴震瑋
陳琬如相 對 人 李俐珊(原名李文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不得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信件、網路留言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並應遠離抗告人賴震瑋任職之工作場所(○○市○○區○○路○○○號)及抗告人賴震瑋、陳琬如共同住所(○○市○○區○○街○○號0樓)至少五百公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傳送簡訊、撥打電話、至抗告人之住所及任職處所徘徊叫囂等多方騷擾行為,業經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詎相對人竟變本加厲,除持續至抗告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徘徊叫囂,更至抗告人賴震瑋任職旅行社之網站留言,散佈抗告人係騙財騙色、毀謗相對人名譽等不實訊息,甚至於本院刑事偵訊庭後追打抗告人陳琬如並口出惡言。抗告人見相對人之手段日益激烈,為免因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持續騷擾而受無可挽回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㈠請求禁止相對人再以簡訊、信件、網路留言或其他類似方式惡意中傷、騷擾或恐嚇抗告人。㈡請求禁止相對人接近抗告人之住處、抗告人陳琬如父母住家、抗告人陳琬如之工作處所500公尺內之範圍。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已繫屬原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是其本案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有間。且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發送訊息、接近抗告人之住處及工作場所等行為,核屬令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聲請,自難謂本件聲請係為保全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無涉。抗告人所為聲請,均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近抗告人陳琬如父母住家部分,要屬抗告人陳琬如之父母與相對人之訟爭事件,而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當併予駁回。從而,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騷擾簡訊、電話、信件及至抗告人住處徘徊叫囂等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先以請求損害賠償方式救濟,藉以嚇阻相對人,故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賠償。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後,反變本加厲,除持續以原方式騷擾抗告人外,並於101年6月28日在檢察署法庭外追打抗告人陳琬如;復於102年2月16日在抗告人賴震瑋任職旅行社網站留言,散布抗告人演出仙人跳詐騙錢財等不實訊息,企圖誹謗抗告人賴震瑋並令其工作不保,手段日益激烈,抗告人不堪其擾,工作及生活岌岌可危,為此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不查抗告人真意係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未行使闡明權或命抗告人陳明,亦未細究抗告人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不作為,遽以認定抗告人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合,並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已起訴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等語。
四、按保全程序事件固有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別,惟聲請之程式,均僅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法院」等項(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參照),至聲請事件所應適用之法條,則非聲請書狀法定應表明事項。是聲請人如於同一「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就保全程序事件所應適用之法條,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已予相對人就此項更正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則基於保全程序急切性之特質及紛爭一次解決考量,要無不許其更正之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前揭原因事實,原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6頁),惟提起抗告後,已更正其適用之法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就更正適用法條後之民事抗告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40之2),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更正,於程序上應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抗告人更正後之陳述為審理。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業據提出簡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至76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旅遊網誌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通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48、49頁)、機車遭塗鴉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警局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主張將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人格權侵害,可認其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不斷以簡訊、信件、網路留言,乃至於在抗告人停放路邊之機車塗鴉等方式,為妨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並騷擾或恐嚇抗告人,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名譽、工作及正常生活,為防止發生抗告人因相對人行為造成名譽受損、工作受影響或其他重大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仍持續進行騷擾之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再以簡訊、信件、網路留言或任何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就抗告人之名譽、人身、精神健康等人格權,已為侵害且有繼續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予排除或防止,是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應遠離抗告人陳琬如任職之工作場所(○○市○○區○○路○○○號)及抗告人陳琬如、賴震瑋共同住所(○○市○○區○○街○○號0樓)至少500公尺,亦屬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必要方法。斟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人格權繼續受侵害之利益,顯高於相對人不為特定行為或不至極其有限之特定區域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本件定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堪認定,應予准許。又上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另予酌定擔保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抗告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接近抗告人陳琬如父母住家(○○市○區○○路○○○巷○弄○○號)500公尺範圍部分,其理由係:相對人不斷前往抗告人陳琬如住家,意欲使抗告人賴震瑋在親友面前顏面盡失、人盡皆知,為保障自身名譽及權益,故為此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接近父母住家,仍係基於排除、防止相對人對抗告人名譽權之侵害,此於限制相對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已得涵攝,至相對人如有妨害抗告人陳琬如父母其他人格權之虞,則應以抗告人陳琬如父母為聲請人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抗告人所得代為,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為釋明,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定「相對人不得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信件、網路留言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並應遠離抗告人陳琬如任職之工作場所(○○市○○區○○路○○○號)及抗告人陳琬如、賴震瑋共同住所(○○市○○區○○街○○號0樓)至少500公尺」之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得接近抗告人陳琬如父母住家),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更正適用法條之陳述,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名譽、騷擾或恐嚇抗告人及接近抗告人工作場所、住處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於必要之範圍內,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就禁止相對人接近抗告人陳琬如父母住處部分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