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王力加

王一帆王雯生兼 上 1人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共同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世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 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吳世聰(下稱相對人)之債權人,詎相對人於得知伊等將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30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 28097號支付命令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際,於100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束貞,並偽造假債權,以致伊等對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認定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發給伊債權憑證。茲因上開假債權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束貞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消抵押權登記之訴,為免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再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為移轉登記,達其脫產目的,致伊等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法第 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4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不合民事訴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雖已取得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80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吳束貞偽造假債權,通謀虛偽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伊等縱聲請強制執行,將因拍賣無實益而無結果。為免相對人再製造另一抵押權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使伊等債權執行落空,則在伊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前,自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必要,以保全伊等確認之訴勝訴確定,並塗銷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後,得以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而使伊等原有金錢債權獲得清償。本件伊等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應聲請假處分,同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如其訴訟標的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 151號判例要旨參照)。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000萬元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臺中

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809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第37頁),抗告人既已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為執行名義,已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求脫免債務,於100年3月10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束貞,並偽造假債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等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經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 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案卷內所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吳束貞對於被告吳世聰100年 3月12日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吳束貞對於被告吳世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10日以內湖字第07408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乃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狀之回復,應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目的為禁止相對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 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是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至於抗告人辯稱:假處分之執行方法亦準用假扣押之執行方法云云,按執行方法乃為強制執行時所應考慮,與應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有別,不得以執行方法如何否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遽以假扣押方式為之,並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或無必要,或

與假扣押聲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