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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李岳達代 理 人 宋志衡律師相 對 人 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若有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無為合意管轄約定者,自仍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妙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妙見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妙見公司承攬聖像鑄銅工程,惟渠未依約履行,經催告未為置理,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第260條、第263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妙見公司加倍返還收取之定金及違約金,及備位請求妙見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違約金。抗告人嗣於101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威天宮及妙見公司均未立案登記而非法人,乃由抗告人為原告,並變更被告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巿,故認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妙見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而合約所載定作人威天宮僅是建築物之臨時名稱,均非法人,而無行為能力,亦無從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工程實際發包者為伊,系爭工程合約書權利義務實際上僅存於伊與相對人間,渠二人既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自應受拘束,況相對人迄未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任何抗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縱認兩造合意管轄無效,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地點為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3、26、27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最初於起訴時主張伊與妙見公司於100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妙見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為由,乃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8月17日(見原法院卷第19頁)送達妙見公司,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威天宮、代表人李鵬;承攬人(乙方)妙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景文(即相對人)」,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於甲方代表人簽名欄旁,並有抗告人李岳達之簽名,抗告人既起訴主張妙見公司為承攬人,並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權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涉訟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抗告人及妙見公司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抗告人於起訴繕本送達後始於101年8月30具狀陳報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威天宮及妙見公司均未立案登記而非法人,乃由抗告人為原告,並變更被告為妙見公司之代表人即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核屬訴之變更。原法院僅將該陳報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見原法院第28、29平),未見就此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及為准否之表示,已屬可議。再者,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於法院既應受拘束,依管轄恆定原則,原法院就已因合意管轄而取得之管轄權,尚不因抗告人嗣為訴之變更而喪失其管轄權。原法院未予究明,遽以兩造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云云,而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