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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相 對 人 賴健治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訴外人賴林富美及兩造為董事,相對人及賴林富美明知鼎甫公司未於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舉相對人為新任董事長,竟偽造鼎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1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

㈡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鼎甫公司董事長乙節,抗告人得提起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因相對人及賴林富美欲謀奪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擬指派鼎甫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企圖排除抗告人對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經營權,再以公司業務停頓造成虧損為由,達到處分鼎甫及樺資公司的目的;另已將鼎甫公司視為己有恣意非為,私自將鼎甫公司搬遷至他處,拒絕與公司其他股東聯絡,嚴重損害鼎甫公司及股東權益,為防止抗告人、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若認抗告人釋明猶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係鼎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鼎甫公司未於100年9月6日選任相對人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 鼎甫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任相對人以鼎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所欲為,勢將導致鼎甫公司本身、子公司樺資公司以及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伊擬提起「鼎甫公司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有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124頁、第93-99頁), 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謀奪「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本件應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被謀奪之危險,要與抗告人係鼎甫公司股東之身分無關;相對人是否謀奪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相對人個人之行為,要與相對人代表鼎甫公司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無涉,難認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指派樺資公司董事,企圖排除抗告

人對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之經營權,本件應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但,鼎甫公司對樺資公司董事之指派,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202條規定,應屬鼎甫公司「董事會」之權限,且鼎甫公司業於102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指派相對人、訴外人林富美、賴健銘為樺資公司董事,並已完成變更登記,有相對人提出鼎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4-86頁)。 樺資公司董事之指派非相對人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之權限,並已由鼎甫公司董事會指派完成,則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無可採。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以公司業務停頓造成虧損為由,處

分鼎甫及樺資公司,本件應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並提出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㈩、為證。查, 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㈩固記載「案由:成功案土地及建築擬轉售案。決議:另案討論。」、討論事項記載「案由:都更案進度或停止辦理案。決議:七張案、健康案暫緩進行,萬華案轉售其他建商,鳳成案立即終止」(見原法院卷第7頁反面), 惟該決議案係由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賴林富美、賴健治(即相對人)、許文鼎(即抗告人)決議之內容,此與相對人代表鼎甫公司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無涉,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實無可採。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鼎甫公司視為己有恣意非為,私自

將鼎甫公司搬遷至他處,拒絕與公司其他股東聯絡,嚴重損害鼎甫公司及股東權益,本件應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52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7-170頁)。但,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除顯示有人搬運物品外,並無任何說明,難認鼎甫公司業已搬遷他處;抗告人復未敘明鼎甫公司搬遷營業處所,將致其股東權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有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本件有命相對人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本院認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不足,經

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再為補正, 抗告人於102年5月1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迄今抗告人仍未為提出任何補充說明,自難認其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既「未」釋明,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