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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黃足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證書為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民國82年11月20日前之董事長為林世欽,下屆董事長之任期自82年11月20日開始,而抗告人所聲請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促速字第16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乃於82年11月5日核發,並於同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29條、第31條、第48條第3款及公司法第12條、第129條第4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乃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有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旭成公司嗣後縱另行選任董事長,亦應於變更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又公司所在地乃以公司章程記載及經濟部登記資料為準,縱公司所在地有所變動,亦應經合法變更章程及變更登記之程序,方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相對人所在地於其章程及登記資料均載明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嗣後就董事、監察人另有變更登記,惟其公司所在地始終未為變更登記,豈有事後以證人多年後不確定之證詞而草率認定之理。此外,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日期回推20日乃為82年11月17日,則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在該日已送達相對人,當時相對人之代表人仍為林世欽,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並對林世欽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有效。再依證人林世欽之證詞,顯見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從未變更,僅曾於跳票後變更登記地址,變更地址後則無員工亦無營業;而證人黃淑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為80年7月至81年4月,豈能知曉相對人於82年4月將實際營業地址搬遷至同路段342號7樓之4?又依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僅係林士傑之董事任期自82年11月20日開始,而非82年11月20日即變更登記,原裁定錯認董監任期必與登記日期相符,實有違誤,況依證人黃淑娟證詞,顯見至少於82年11月間,相對人之負責人仍係林世欽。又原裁定以其他執行案件未能對相對人送達,作為相對人已遷址之佐證,然執行案件係於84年以後方陸續送達,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原登記地址自84年以後已無法送達,豈能反推82年間之送達為不合法。況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相對人之董、監事均知之甚詳,均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未見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僅以證人在17年後之片段證詞作為判斷基礎,實不足採。㈡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雖均因逾保存期限經法院銷毀,致無從調閱查明其送達情形,然抗告人既在短期間內即獲法院核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債務人於期限內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抗告人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法院於82年11月5日核發時,支付命令所登載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與公司章程記載及經濟部登記資料相符,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相對人82年11月25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送達,是否由公司原負責人合法收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知之最詳,故據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核發確定證明之日回推送達日期.姑不論業已忽視核發確定證明除須經過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外,尚須計入債權人聲請及承辦書記官之作業期間,甚且核發確定證明之日亦無法證明前一日即為二十日異議期間之末日。原裁定如此推測論斷,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證明之效力,並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又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僅係記載林士傑之董事任期自82年11月20日開始,而非表示82年11月20日即為變更登記,原裁定審認「嗣因改選董監事而於82年11月20日即變更登記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林士傑」云云,錯認董監任期必與登記日期一致,亦屬違誤。末查,相對人曾於

85 年1月25日另與張聯陞等13人成立調解,當時亦由林世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及送達地址亦為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有抗證1號臺北地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乙件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直至85年1月25日為止,仍係由林世欽擔任法定代理人對外處理事務,臺北市○○○路○段○○○號7樓亦係實際可送達相對人之地址,亦見原裁定之疏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黃足收於84年11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6518號執行卷)。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書記官於82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其有證據力。本件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臺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藉以核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北地院101年3月26日北院木非速82年度促速字第16443號函附上開執行卷可按,致無法核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情形,然依卷存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林世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對相對人及林世欽為送達。

㈡查相對人公司於74年2月2日設立登記後,曾於80年2月20日

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復於8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士傑,任期自82年11月20日至85年11月19日,最終於89年11月23日為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主管機關經濟部、臺北市政府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是抗告人於82年11月5日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對照上開卷內之登記事項,斯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林世欽,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則臺北地院依據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世欽之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雖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2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並未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何時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臺北地院,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斷其承辦人係依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回覆之結果而核發,該確定證明書並具有公文書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明確反證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外,尚難僅憑與相對人曾有利害關係或僱傭關係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世欽及前員工黃淑娟在另案欠缺憑據之證詞,或單憑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日期回溯臆斷送達予相對人之日期,並猜測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非抗告人所陳報之營業所或住所,而遽行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尚有可議。

㈢承上,原法院執行處既有上開未查明之處,遽將抗告人之異

議駁回,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