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郭䕒棻上列抗告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陳玉璽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債務人陳玉璽間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就拍賣標的不實陳報,陳報有二個車位,但實際上只有一個,導致抗告人認為係購買二個車位。而車位應以幾個為計算單位,不應以權狀坪數計算,原審於102年1月24日通知開庭,但抗告人收到庭期通知已在開庭之日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鑑價公司雖鑑定車位價值為每個新台幣(下同)99萬元,但不知悉實際行情,價格應依市場供需法則而定,該大樓剩餘車位很多,是抗告人主張價金減為二分之一為合理,而抗告人無法承受撤銷拍定之損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七)參照)。
另「本件再抗告人係於90年3月14日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應屬不動產拍賣程予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玉璽所有如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地下4層,作為停車位使用。前開執行標的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三個月應買,經抗告人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應買,並繳交價金完畢,執行處乃於同年11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101年10月4日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不動產狀、不動產移轉證書,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可憑(見影印系爭執行卷第131、133、151、197至199頁,本院卷第20頁),堪以認定。
(二)又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依法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4日士院景101司執春字第3693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執行標的449、449-18、449-20地號及3804建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查封時,據債權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稱:編號449-18、449-20地號土地為新雪梨社區公設造景部分占用,其上無地上物,...。3804建號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四層之停車位。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編號為12、13號,經債權人查報編號12號之車位使用人為周伶馨,稱係債務人欠款將該車位交付其使用等情,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為秦先生,使用權源不明,惟現在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應注意。又,本建物配賦之停車位,因係拍賣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由該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本建物目前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及其位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注意查明)。」(見影印系爭執行卷第131頁背面),執行法院已盡其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且於拍賣公告上詳予記載,核其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表明願以72萬2,400元應買,並繳納價金,其書狀內亦檢附前開拍賣公告(見影印系爭執行卷第139頁),足證抗告人已詳閱前開拍賣公告,應明暸拍賣之標的為建物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以及「建物目前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及其位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等拍賣條件,自不得於買受後,再以應有部分使用等事由而為爭執。故抗告人以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就停車位狀況陳報不實,拍賣價額應減價二分之一為合理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處理程序,並無應命異議人到庭陳述之相關規定,且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1年12月17日由抗告人(即買受人)與主張有使用權利之第三人秦聰杰,到庭就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陳述意見(見影印系爭執行卷第181頁),抗告人並無不能陳述意見之情形,抗告人執此異議,洵屬無據。
(三)末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已於101年11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就有關拍賣價額以及標的物使用等拍賣程序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