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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李有寬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有道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所為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擅自低價出賣兩造被繼承人之土地為由,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或返還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及賠償以賣價與公告現值差額計算之所失利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403 萬4,440 元,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不服,經原審於102 年1 月17日以裁定自行撤銷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理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第二審依序為6,516 萬9,721 元、7,674 萬960元。抗告人對上開原審102 年1 月17日之撤銷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原裁定以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價額核定,於情於理於法均非有據,且抗告人已於102 年1 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時擴張聲明,而以抗告人上訴時所誤引原審起訴狀之金額7,674 萬960 元,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謬誤,縱依全體繼承人全部應繼分計算,亦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所載數額計算訴訟費用,且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得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請廢棄原裁定,另依抗告理由及事實裁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取得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判例意旨參照),乃因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約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為之,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向個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請求向個人清償,亦僅能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代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個人或全體清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所揭依原告主張受保護之直接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而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如屬個別之遺產,各繼承人即無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債權可言,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公同共有財產,原主張:相對人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德生前,未經李明德同意,擅將應屬李明德財產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依序得款新臺幣(下同)5,563 萬960 元、2,111 萬元,合計7,674 萬960 元,致李明德除受有同額損害外,尚有所失利益1,609 萬1,600 元、2,120 萬1,880 元,合計3,729 萬3,480 元。李明德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或返還受領之價金。李明德死亡後,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5 分之1 ,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訴請相對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本息並為損害賠償,爰聲明求為命相對人返還7,674 萬

960 元本息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給付3,729 萬3,480 元損害賠償金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嗣抗告人於起訴後之101 年9 月21日,提出準備㈢狀變更上開事實之陳述,改稱相對人出售上開向陽段、安康段土地,依序得款之金額應以5,563 萬960 元、953 萬8,761 元,共6,516 萬9,721 元計算,所致李明德遭受之損害亦以6,516萬9,721 元計算,李明德之所失利益應以1,609 萬1,600 元、490 萬4,337 元,合計2,099 萬5,93 7元計算,並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返還6,516 萬9,721 元本息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給付2,099 萬5,937 元損害賠償金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其後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以:上訴人未以李明德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復未遵期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1 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01 年12月21日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返還7,674 萬960元本息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3,729 萬3,480 元之損害金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審復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之101 年12月26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 億1,403 萬4,440 元(即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及第二審上訴狀所載請求金額7,674 萬960 +3,729萬3,480 =1 億1,403 萬4,440 元計算)。抗告人收受原審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抗告狀,對原審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1,403 萬4,440元之裁定(即101 年12月26日裁定)聲明不服。原審受理抗告人之此項抗告後,旋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17日以裁定撤銷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於撤銷裁定之理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財產全部核定之,非以抗告人之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應為6,516 萬9,721 元,第二審應以抗告人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7,674 萬960 元計算。抗告人收受原審上開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即

102 年1 月17日裁定)後,又於102 年1 月28日另提出上訴更正狀,表明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返還6,516 萬9,721 元本息給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給付2,099 萬5,937 元損害賠償金給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抗告人並於同日提出本件抗告,對原審上開102 年1月17日撤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卷宗核閱明確。

四、依上述歷程可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係行使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相對人向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部債權。而繼承人之一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訴請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已如前述。則原審102 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理由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全部,核定為第一審6,516 萬9,721 元,第二審7,674 萬

960 元,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於102 年1 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6,516萬9,721元,惟係在原審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所為,縱有向後發生變動訴訟標的價額之效力,惟究不能執以否定原審已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雖實務上亦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例,惟均以原告減縮聲明後法院始為核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核定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在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之前,自無按照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可言,是抗告人指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核算云云,並無可取。又原審為上開裁定時,抗告人上訴聲明既請求相對人返還7,674萬960元本息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審以此金額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裁定後之減縮請求金額,指摘原審上開裁定不當,同無可取。再者,上開裁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將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列入計算,抗告意旨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得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指摘上開裁定為不當,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102 年1 月17日所為撤銷裁定,理由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第一審6,516 萬9,721 元,第二審7,674 萬96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