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李德立上列抗告人因證人未到庭罰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101年度訴字第3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6萬9039元),通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出庭作證。但伊罹患急性咽炎併發燒等疾病,致未能出庭。原法院竟認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遂裁定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係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解釋上,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經查:
㈠系爭訴訟先後通知抗告人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同年3
月15日上午11時出庭作證,但抗告人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第
25、26頁);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出庭作證。㈡抗告人固謂伊於102年3月15日罹患急性咽炎併發燒等疾病,
致未能出庭,並提出黃清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急性咽炎併發燒;醫師囑言:此病患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等語(見同頁);並未記載抗告人無法行動、言語等情。參以作證不致耗費過多體力,難認抗告人當天健康屬於不宜出庭之程度。何況,抗告人雖罹患急性咽炎併發燒,亦得及時通知法院取消庭期;然而,抗告人捨此不為,實與常情不合。自無從認抗告人確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出庭。
三、從而,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