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長錫等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江長錫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鄞山寺係由信徒集資興建,相對人之先祖江溪水為原始出資人之一,江溪水死亡後,其子江淮成未經親族會議選任逕自登記為信徒名義人,嗣江淮成死亡,其妻江羅查某亦擅自潛稱信徒名義人,其後江羅查某死亡,其子即原審被告江瑞斌復以信徒名義人身分向抗告人鄞山寺辦理登記。惟江溪水之全體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召開親族會議,選任江長錫為信徒名義人,經江長錫函知原審被告江瑞斌及鄞山寺後,渠等對江長錫之身分竟不予承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等之訴。相對人江舜成、 江文煌及江燦煌(下稱江舜成等3人)以:伊等同為江溪水之後代,共同承襲江溪水之權利義務,江長錫之信徒關係,即係代表同為江溪水後代之伊等行使權利義務,伊等就本件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自有利害關係為由,聲明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江瑞斌及鄞山寺則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原法院以:江長錫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據,對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 駁回原審被告江瑞斌及抗告人之聲請。
二、鄞山寺抗告意旨略以:江長錫起訴請求確認江瑞斌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係屬確認判決,僅有相對效力,將來確定判決結果之既判力僅存在於本件訴訟之原告江長錫與被告鄞山寺及江瑞斌間, 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並不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亦無因原告敗訴而有另訴請求確認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之困難,難謂渠等就本件訴訟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聲請參加訴訟, 原裁定准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參加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江長錫於原法院以其合法信徒名義人之身分遭抗告人及原審被告江瑞斌否認,而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之訴,其理由係主張:「按寺廟財產應屬於出資人公同共有,出資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並由繼承人全體推薦(選任)其中繼承人之一人為登記信徒名義人。... 是故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信徒名義人死亡後,既不得由信徒名義人之繼承人逕自繼承之,則應由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召開親族會議,自出資人之全體繼承人中重新選任一人為信徒名義人,向鄞山寺為登記,始符法制。 查原告江長錫與被告江瑞斌之先祖江溪水(已歿)為鄞山寺之出資人, 江溪水死亡後,並未召開親族會議選任合法之信徒名義人,即由江淮成之妻江羅查某(己歿)擅自登記為信徒名義人,後江羅查某死亡後即由被告江瑞斌擅自登記為信徒名義人,然江溪水之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01 年1月19日召開親族會議, 並選任原告江長錫為合法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信徒名義人以為登記,原告江長錫始為合法之信徒名義人...」等語,有民事起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則本件江長錫之主張是否有據, 涉及「鄞山寺之出資人死亡後,其合法信徒名義人應否經全體繼承人召開親族會議選任之」、「被告江瑞斌是否經江溪水全體繼承人選任而為合法信徒名義人」之判斷,準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江瑞斌為出資人江溪水之合法信徒名義人」,而為江長錫敗訴之判決,雖確認判決僅有相對效力, 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非不得另訴提起確認之訴, 惟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既主張伊等同為江溪水之後代且共同承襲江溪水權利義務,並主張江長錫始為合法代表行使共同權利義務之信徒名義人,則法院認「被告江瑞斌為出資人江溪水之合法信徒名義人」之判斷,對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之權益, 已難認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並將致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另訴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之困難, 自堪認相對人江舜成等3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