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涂張寶月訴訟代理人 涂永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水藤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61年間與相對人邱水藤簽訂買賣契約,向邱水藤及由其代理簽約之訴外人邱招買受渠等依序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4(嗣於101年5月14日分割增加1134之1地號)、115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290坪(即959.9平方公尺,1134部分約836平方公尺、1150號部分約123.9平方公尺部)之土地,該部分土地雖因故迄未能分割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伊,惟其等已點交予伊,由伊以所有權人身分在其上興建房屋等管理使用處分。詎邱水藤於87年間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該1134地號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邱水藤敗訴確定後,竟於100年9月間與明知上情之相對人沈淑珍通謀虛偽買賣辦妥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沈淑珍。經伊屢次催告相對人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均遭相對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撤銷相對人間侵害抗告人債權之買賣行為;如先位請求無理由,伊仍得備位請求相對人邱水藤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沈淑珍應將1134、1134-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1,184平方公尺),於98年9月17日收件字號98桃資登字第3597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相對人邱水藤應給付抗告人10,182,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另起訴原法院共同被告邱創城、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敗訴部分,因抗告人未對其等提起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據此,可知抗告人之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標的,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為選擇其一,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前揭先位之訴,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5日起訴請求塗銷1134、1134-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1,18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塗銷相對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管理、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之基準,而系爭二筆於斯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㈠182頁、㈡28頁),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6,900元【10,300元(39+1184)=12,596,900元】;至備位之訴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邱水藤應給付10,18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者相較,應擇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均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被上訴人)沈淑珍應將1134-1地號土地(面積1,184平方公尺),於98年9月17日收件字號98桃資登字第3597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邱水藤應給付抗告人10,182,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撤回101年12月28日變更上訴聲明狀,見原法院卷㈡101、111頁、本院卷22頁反面)。原法院據以核定其第㈡、㈢項上訴聲明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分別為12,195,200元、10,182,480元,合計22,377,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16元,裁定抗告人應如數繳納,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其上訴利益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再加計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是上訴聲明第㈢項之上訴利益為10,182,480元等語。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場就第㈡、㈢項聲明是否係主張先位之訴,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請求上訴聲明第㈢項等旨,加以闡明後,抗告人對此並無意見。足見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㈡項為先位之訴,第㈢項為備位之訴。本件起訴時就上開土地既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依據,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值之準據,依前說明,自應以如上所述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2,195,200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未經闡明釐清前,遽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16元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