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陳毓秀(即鄭美雷之繼承人)
鄭力亓(即鄭美雷之繼承人)鄭力仁(即鄭美雷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傑等5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鄭美雷(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鄭美傑、鄭淑英、鄭淑真、鄭淑芬、鄭美豪,共同繼承鄭林月裡所遺留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美雷旋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825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鄭美雷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過世,伊繼承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遂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比例分配共有人。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7582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鄭美豪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但是無從併付拍賣;且系爭土地無從與地上建物分離而單獨拍賣,遂裁定駁回伊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惟查,鄭林月裡在71年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美豪,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已非同一人所有;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由於該條例既無溯及效力,故系爭土地與房屋得分離而單獨移轉。至於系爭土地雖由抗告人鄭力亓、鄭力仁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但是共有人應有部分係隱藏其中,與系爭房屋仍非屬於同一人(指鄭美豪)所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規定,系爭土地與房屋得分離而單獨移轉之。故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依比例分配云云。
二、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稱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現行條文為第827條第3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5人與鄭美雷共同繼承鄭林月裡遺產,前經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98年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為該件判決附表1編號4遺產;鄭美雷遂持該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鄭美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後,抗告人共同繼承之,並協議由鄭力亓、鄭力仁繼承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系爭土地現由鄭力亓、鄭力仁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此經調卷查明,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抗告人101年12月5日陳報㈤狀在卷(見本院卷15、16、30至41頁)。再者,鄭美豪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鄭美豪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權利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另一方面,鄭美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解釋上,應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屬同一人(鄭美豪)所有。
㈡其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說明二、查鄭美豪所有本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指系爭房屋),係原所有權人鄭林月裡(即鄭美豪之繼承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以本所71年松山字第318230號案贈與登記予鄭美豪君,且鄭林月裡除該建物外無另登記持有其他建物,故其所遺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鄭美傑、鄭淑英、鄭淑真、鄭淑芬、鄭美豪公同共有繼承),應為鄭美豪所有同段498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故鄭美豪所有旨揭土地之移轉仍應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益徵鄭美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由於被繼承人鄭林月裡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故公同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時,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限制,不得將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之。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限於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此種房地權利分離狀態持續至移轉時,故此種房地權利得分別移轉之。由於鄭林月裡於97年5月23日死亡,鄭美豪等人於該日繼承系爭土地,此際系爭房屋與土地已歸屬同一人(鄭美豪)所有,自應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土地不得再與系爭房屋分離移轉(包含變價分割共有物)。抗告人疏未慮及97年5月23日迄今,鄭美豪同時擁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事實,遽謂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故得分離而移轉云云,顯係誤解前開法條內容,自非可採。
㈣至於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
固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無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時,仍得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然而,上開令函係以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為前提(見原審卷第7頁),亦即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修正施行日)迄今,房屋專有部分與基地權利均由不同人享有;顯與系爭房屋與土地已歸屬鄭美豪之情節不同。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得分離而為變價分割、拍賣云云,實屬誤會。至於鄭美豪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提仍為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得分離移轉;則抗告人倒果為因,僅憑鄭美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遂推論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得分離而為拍賣云云,亦無足採。
㈤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變價分割遺產程序,由於其
執行名義係針對特定物所為,故標的物限於執行名義所載共有物,不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如共有人在應分割土地上所搭建合法房舍);尚無從準用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規定。系爭房屋並非98年確定判決所載遺產,而係鄭美豪單獨所有,故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編號│ 內 容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鄭││ │林月裡之遺產)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1樓,鄭美豪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