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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廖秀松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不服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