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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月8 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已於102年3月27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 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