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異 議 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 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異議人對本院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惟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是本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異議本院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