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異 議 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102年4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該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