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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隔日起算,並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期間之起迄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標準,即逕認定伊所提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並駁回之;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乃當事人適格問題,涉及實體法律之認定,應不得以裁定更正云云,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緣起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涉訟,因相對人公司於80年10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林國明、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及陳碧娥為清算人,且由林國明代表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明(即清算人代表)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7月22日死亡,未據合法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乃於101年9月24日裁定由林進明、陳德生、黃老智、陳碧娥承受及續行訴訟,其後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下稱102年1月9日更正裁定)以前揭101年9月24日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定更正,刪除原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黃老智」之記載,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102年1月9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2月8日以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80年12月12日民事庭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㈠第17-20、89、42、43頁、卷㈡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1月9日更正裁定,雖於102年1月30日提起抗告,惟查,前揭更正裁定前於10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第2頁參照),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目、第2條規定參照)後,原應於102年1月27日屆滿,惟因102年1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是原法院102年1月9日更正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102年1月28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30日始提起抗告(民事抗告狀附卷原法院卷第8頁參照),顯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亡故,不能伸張或防禦相對人之權利,僅涉訴訟程序應否中斷之事,當事人之適格並不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易而生欠缺;另上訴人股東會原選任清算人之一黃老智,已於81年8月13日死亡一事,有黃老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是原法院以其101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股東會原選任清算人陳德生等承受及續行訴訟時列載已死亡之黃老智為誤寫,於102年1月9日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239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承受訴訟人涉當事人適格之實體事項,原法院不得更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