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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陽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勝豐粉刷有限公司、唐春松、唐慈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1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茲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6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惟均未據抗告人補正,並以抗告人釋明狀表示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顯有窒礙難行等語,視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及抗告人經2次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關於執行事件調查之規定,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觀同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隱匿、處分執行標的物時,發揮調查權,俾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此外同法第22條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得拘提管收,均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伊並未推責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乃因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甚或親自訪查後,仍無法獲取相對人之保險紀錄,因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況相對人於伊以訴訟方式使其面對債務時,提出願以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洽談和解,足證相對人具有資力清償債務卻故意不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係伊審慎研判後之特殊個案,鑒於目前修法之故,使相對人避債合法化,僅存唯一司法救濟為請求執行法院調查或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倘伊用盡所有方法,仍遭認定未盡查報義務,有違民事求取公平正義精神。而伊已釋明相對人具有資力清償債務,依據市調結果得知,國人每人平均擁有近2張保險單,以相對人之資力,必定為理財規劃,難以推翻相對人無任何保單。又伊已明確指出扣押標的所在即第三人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執行法院僅須協助執行,並未達於調查之程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執行法院准予核發扣押命令云云。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㈡再按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

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

㈢查抗告人持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15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關於執行之標的物,僅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為准於請求金額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唐春松、唐慈育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處之「保險金債權(即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禁止相對人收取,並命令第三人不得向相對人清償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卷第3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而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之有無及其用途應依各契約而定,乃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等之相關證明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與第三人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或已有取得因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顯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無從使執行法院核發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為執行之扣押命令。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已用盡所有方法,僅存請求執行法院調

查或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司法救濟,且已明確指出扣押標的所在即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並釋明相對人具有資力清償債務,依據市調結果得知,國人每人平均擁有近2張保險單,以相對人之資力,必定為理財規劃,難認無任何保單云云,並提出對相對人所提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彰化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相對人唐春松書立願1次給付100萬元為和解方式之字據為證(見同上執字卷第22、23頁)。惟抗告人就其已盡一切方法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卻仍不能得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抗告人所提彰化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另相對人唐春松書立之字據,亦僅得證明其願提出

100 萬元與抗告人和解,均無從據為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確有保險金債權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資力,必定為理財規劃,難認無任何保單云云,亦屬抗告人之臆測,實無從據認已為釋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並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為初步之查證等節,均未為適當之釋明,實有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見同上司執字卷第14、16頁),抗告人均未補正,因而以抗告人經2次通知限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

㈤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有投保

之可能,並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為初步之查證等節,均未為適當之釋明,有如前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2次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抗告人均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