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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惠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前配偶林傳國應連帶清償伊新台幣(下同)19,049,941元本息,惟自民國(下同)90年8月間起即未清償,而相對人自82年起任教於台北地區之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與林傳國於101年8月7日離婚前,分別於95年、96年、99年及100年間陸續拍定取得14筆不動產所有權,且所在地多位於台南市,價值大於其任教所得,應認該等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仍為林傳國,相對人顯有為林傳國隱匿資產之虞;又因民法第1011條之修正,致相對人與林傳國就上開債務已無清償意願。是以,相對人受有林傳國長年施以之利益,而與林傳國共同惡意侵害伊之債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及代位受領,恐相對人圖謀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林傳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傳國及其母林謝玉葉之戶籍謄本、陽明大學聘書、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徵信報告、網路資訊、相對人存款帳戶明細、相對人再抗告狀、原法院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公告、委託書及請求協商和解書面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得以釋明林傳國應與大日公司、林謝玉葉、林全成、林廷泰、林宜玉等人連帶清償抗告人前開債務,(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至16頁),是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林傳國之前妻,即謂渠二人有共同惡意侵害抗告人之債權,尚難遽信。且林傳國之債務何以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何以得向非屬債務人且與抗告人無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請求給付,尚不足據上開證據得以釋明。又相對人所購買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出自林傳國或大日公司或本件其他債務人,並無相關資料得以憑取,而相對人長年任教於陽明大學,年所得百萬餘元,有陽明大學聘書、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見前開卷第68至69頁),非無收入,自難遽信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傳國。既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釋明登記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於林傳國,而相對人又有正當工作與收入,自非單憑相對人與林傳國曾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所購置之不動產即得認定為林傳國所有。而由林傳國擔任總經理之大日公司固有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及出售業務(見上開卷第73頁),惟屬公司之業務,尚無以據前開證據得以認定林傳國係自行從業房地產業務,進而認定凡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屬林傳國所有。又相對人95年間至100年間名下固有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之多筆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多位於台南地區,與相對人於台北任教地點甚遠,惟相對人所購買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出自林傳國或大日公司或本件其他債務人,並無相關資料得以憑取,則抗告人逕以相對人以拍賣取得之財產,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及不動產所在與相對人任教處差異等情,而謂該等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即係林傳國出資所購,尚不足據前開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得以釋明。又抗告人另據網路資料估價認定該等不動產有3、4千萬元,與相對人收入差異顯不相當云云,惟既係拍賣取得,自與市價有出入,甚至遠低於市價甚多,非得以網路資料即謂市價遠大於相對人之收入,而謂該等拍賣所得財產均實質屬林傳國所有,且相對人除任教所得外,尚有其他所得(見前開卷第69至71頁),則林傳國有給予相對人全額或相當資金以購買該等不動產,仍乏相當證據資以釋明。則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任教於陽明大學,有固定收入及住所,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亦不足依上開證據為釋明,則抗告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缺,尚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有向永豐銀行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舉已增加財產之負擔;相對人於另案抗告人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365號事件]),經法院合法之通知後,竟以書狀辯稱林傳國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請求分配,顯有經催告後仍堅拒向抗告人給付之情;且依相對人於365號事件書狀中所陳,其名下債務為1,960萬元,而相對人之全部資產依公告現值推算約2,149萬元,扣除負債後僅餘189萬元,顯不敷清償抗告人債權金額21,191,872元及其中19,049,941元自97年7月23日起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復以相對人年薪僅130餘萬元,不足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有處分其財產或拒絕給付之情,亦不得遽准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訴訟,相對人曾收受法院文書並提出答辯,難因相對人之答辯否認抗告人主張,即謂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