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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羅文源抗告人因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股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與臺塑公司合稱相對人)之總管理處係設於臺北市○○○路○○○號,此為其主要之營業所,雖其於經濟部商業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惟並非相對人之主要營業所;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發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回函所載地址亦均為上開總管理處所在地址。而本件伊起訴主張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核係針對相對人於其股東會上所做成之分派盈餘數額之決議,是本件債務履行地實係臺北市○○○路○○○號。又本件主要爭點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4號民事確認判決何時對伊生效,該卷證資料均位於臺北,且伊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亦未對原法院之管轄權提出任何異議或抗辯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故為節省兩造之勞費、時間、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以維護兩造程序利益及妥速解決紛爭。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2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臺塑公司、南亞公司所在地,依序為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5、100頁),惟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爭議,實際上係由相對人設在臺北市○○○路○○○號之台北營業處所負責,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往來之函文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後,相對人亦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告知訴訟狀(見原法院卷第69頁、第106至107頁),並於102年1月18日原審準備期日應訴(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則本件相對人自得有因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