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春霞抗 告 人 陳思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倫抗告人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林春霞於民國97年7月間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補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結果遭相對人於98 年4月13日駁回,該駁回決定具有公法性質,抗告人林春霞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5號,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租約是否准予訂立,牽涉相對人得否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是本件訴訟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訴訟,並認抗告人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並非不爭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自始即主張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抗告人有權提出申請補辦清理並訂立租約,係相對人未依相關規定違法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若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有日後判決發生歧異之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停止訴訟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故本件之先決問題為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前提存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之情形,民事法院始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再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倘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告人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及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而抗告人林春霞雖於97年7月間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補辦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經相對人於98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人林春霞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委員會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抗告人林春霞固然對於相對人應否同意其請求訂立土地租約一情,而提起行政訴訟,然揆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聲明為:訴願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與林春霞就新北市○○區○○村○○○○號房屋辦理清理及訂立租地契約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抗告人顯然對於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而縱使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准許抗告人林春霞之請求,亦僅相對人負有應與其締結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仍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本案訴訟,則係對於抗告人等現在之無權占有狀態而為請求,與抗告人得否與相對人締結租地契約之將來法律關係,並無先決問題之前提關係,是抗告人請求原審停止訴訟,顯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