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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夫婿吳宗宴原為志願役士兵,前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9日死亡;伊為吳宗宴遺族,得請領贍養金(一次慰撫金);遂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68萬元本息。然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固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但是並未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釋明財產狀況,復未釋明信用程度,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明定,軍官士官遺族始得請領一次撫慰金;然抗告人夫婿吳宗宴階級為上等兵(見本院卷第7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嗣原法院認定其請求顯無理由,遂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空言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故伊得請求贍養金(一次慰撫金)36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顯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本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2項(退伍除役時發給)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