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7號就抗告程序另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依據原裁定、相對人要求,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然因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未達解任董事之法定比率,致未能通過相關議案。惟系爭裁定所載「…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既已屆至,故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業已消滅。且伊亟需償還稅款與罰鍰共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若無法動用資金,將受有不利益;亦屬情事變更,為此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竟認處分期限屆至,並非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由,且該處分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情事變更事由,遂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538條之4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再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1年10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有裁定書與送達證
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至23頁、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固曾持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原法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本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然已於102年1月4日撤回執行,亦有相對人於另案102年1月25日陳報狀、原法院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字第98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公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收受系爭裁定後顯然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系爭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無從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系爭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人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無實益。
㈡其次,系爭裁定主文均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
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為解除條件(見原法院第5至6頁)。嗣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有議事錄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是以系爭裁定所載各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在101年11月15日失效。則抗告人認系爭裁定仍屬有效,遂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亦無實益,應駁回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