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范並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控告伊竊佔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相對人所有62號等3筆土地),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以塑膠片透明地籍圖謄本比對結果,相對人所有62號等3筆完全重疊在伊所有同段69、70地號土地 (下稱抗告人所有69號等2筆土地)上;法官現場勘查時, 相對人所指其所有62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亦位於伊所有69號等2筆土地中央;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另案), 所使用新湖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其地界經變更,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廖展瑞更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事件做偽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
㈠確定抗告人所有69號等2筆土地界址包含相對人所有62地號
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 同段71地號面積452.69平方公尺, 以及連結寬6至10公尺長方形未設地號土地。
㈡相對人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30平方
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面積45
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另案之事實及請求相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另案判決未明確標示地界,系爭複丈成果圖又經更改地界,即使刑事庭法官知道本件問題所在,另案判決仍應由民事庭予以更正,因此,原法院逕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顯然錯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9月5日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等訴,其起訴意旨如下(見原審卷第23-29頁):
⒈伊所有69號等2筆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伊父范良生於民國(下同)70年交伊耕作迄今, 並於89年6月14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
⒉伊耕作土地之範圍係承受自范良生,其原貌即如現況,週
邊四角各有竹林為界,已達百年之久。伊使用鄰近國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 未登記國有土地730平方公尺,作為耕種水稻之用, 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錯
誤, 將相對人所有62號等3筆土地誤認為未登錄地而登記為國有,爰聲明:
⑴確認伊所有69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
⑵相對人就所有6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63地號土
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0-36頁)。
㈢本院審核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均為抗告人(原告)及
相對人(被告); 訴訟標的同一均係抗告人所有69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另案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有69號等2筆土地包含相對人所有62號等3筆土地,與另案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有69號等2筆土地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N連接線所示部分,業經抗告人確認其請求範圍相同(見原法院卷第39頁),足認該2聲明可以代用,依前揭說明, 本件仍在禁止重訴之列,而另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