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李永發相 對 人 陳義清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23,266元(抗告狀誤載為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28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同年10月18日確定,並由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本件相對人既未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即屬確定,原法院始核發確定證明書,絕非相對人可片面推翻,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因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未經法定程序變更而動搖,抗告人自無補繳必要,原法院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不合,其嗣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失,請予廢棄原裁定,以維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於101年9月28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方式送達,嗣於101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年11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其實際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開寄存送達處所僅係戶籍地址非其住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應以其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101年11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其於101年11月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前開支付命令確定確明書之核發不合法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認前開異議逾期,將全案送民事庭另行分案,於101年12月3日分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即原審案號)審理。原審於收案當日101年12月3日即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對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37元。該項裁定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102年1月9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抗告人之實際住處,102年1月16日開庭調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於102年1月30日並傳訊證人張宥寧調查相對人之實際住處,於102年2月3日查詢抗告人有無補繳裁判費,即於102年3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原裁定),並於同日發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撤銷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卷、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卷核對無誤。
三、次按訴訟制度是為人民而存在,法官於運作訴訟制度為裁量權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須以保護當事人利益為指標,不能要求當事人比法官更有法律知識,而且因法院錯誤所造成之不利益,不能轉嫁到當事人身上,此即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亦屬程序權保障之一環,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同為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指導原則。經查: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為由,於101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業如前述,則在該確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抗告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認知支付命令已確定,未理會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實無不當。再者,原裁定於102年3月5日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確定,且原法院亦未闡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異議而失效等情,均如前述,則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前,實無從得知原法院業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之異議而失效而轉換為訴訟程序,其若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將遭法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此時,法院尚不得逕予裁定駁回起訴,否則即有違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並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有悖。原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確定前,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