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永信間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41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惟系爭房屋究為借款之擔保物或實際買賣標的物尚於訴訟爭議中(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且縱屬買賣標的物,相對人所付款項僅為購屋款一部分,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讓其以小博大、以小害大,甚且不准伊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嚴重損害伊權益,爰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7條之規定,願以現金供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伊於民國99 年6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屋
、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伊向抗告人預購系爭房屋,惟抗告人於100 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未依約辦理逐戶分貸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且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整棟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有害伊立於契約債權人之權利等情,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等,並另以:如不就系爭房屋禁止處分,將致伊難以追回系爭房屋所有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為由,聲請准予其供擔保後,抗告人及東亞公司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嗣原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13 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及東亞公司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及假處分聲請狀、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原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413號影印卷第1-3頁、9頁反面、10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請求,為「回復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抗告人,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相對人」,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屬無從准許。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僅給付部分購屋款,即對系爭房屋實
施假處分,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就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是以抗告人執此聲請准其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無可取。至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房屋究為借款之擔保物或實際買賣標的物仍有爭議,不宜准予假處分云云。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乃涉及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院於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