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劉佳欣
徐慎夷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秉翔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相對人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黎秉翔等)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原法院100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黎秉翔、方筱瑩共同以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方式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徐榮偉貪圖佣金、手續費而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便,與黎秉翔、方筱瑩合作,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而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為徐榮偉之僱用人,未妥善監督徐榮偉職務之執行,致抗告人受有鉅額虧損等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2至5頁)。
原法院刑事庭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黎秉翔、方筱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施以助力,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並就黎秉翔等人所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罪嫌,及相對人黎秉翔、方筱瑩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抗告人雖曾就黎秉翔等經判決無罪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惟抗告人嗣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原法院102金字第3號卷,下稱金字第3號卷第43頁反面第10列以下),而黎秉翔等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至於群益公司與黎秉翔等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然抗告人不得對黎秉翔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憑此單獨對群益公司提起之,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主張黎秉翔、方筱瑩以共同以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方式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徐榮偉貪圖佣金、手續費而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便,與黎秉翔、方筱瑩合作,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而群益公司為徐榮偉之僱用人,未妥善監督徐榮偉職務之執行,致抗告人受有鉅額虧損,請求黎秉翔等連帶給付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雖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黎秉翔、方筱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徐榮偉明知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施以助力,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黎秉翔等之行為直接致抗告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黎秉翔等之行為侵害抗告人個人法益,且與抗告人財產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原裁定未察逕駁回抗告人起訴,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分敘如下:
㈠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黎秉翔等違反
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黎秉翔、方筱瑩以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方式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徐榮偉貪圖佣金、手續費而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便,與黎秉翔、方筱瑩合作,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群益公司為徐榮偉之僱用人,未妥善監督徐榮偉職務之執行,致抗告人受有鉅額虧損等情,請求黎秉翔等連帶給付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09號卷第28頁)。
㈡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依原
法院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係認黎秉翔、方筱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徐榮偉明知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施以助力,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並就黎秉翔等人所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罪嫌,及黎秉翔、方筱瑩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金字第3號卷第7至27頁)。
㈢經查:⒈本件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非因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黎秉翔等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令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曾就黎秉翔等人經判決無罪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惟抗告人復於102年2月26日撤回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之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部分之起訴(即聲請移送部分,見金字第3號卷第43頁卷反面第10列以下),故不予審究。⒉群益公司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雖抗告人主張群益公司與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乃屬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惟按抗告人既不得對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前述,故自不得單獨對群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綜上,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黎秉
翔等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