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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邱大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公訴,現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但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拘束伊在原法院提起之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伊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尚應以伊在系爭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據,系爭民事訴訟並無需待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終結否則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在系爭民事訴訟中已無調查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相對人98年6月15日下午2時(起訴狀原記載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狀、第5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現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裁定停止待該刑事案件終結之必要。查抗告人所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相對人之支存帳戶印鑑及支票簿,並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規定,固經臺北地檢署101年3月30日100年度偵字第18856號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事起訴書、刑事審判筆錄、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至51頁、本院卷第6至38頁及第42至43頁)。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所審理之範圍,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56號起訴範圍為:抗告人明知其自98年6月15日起已非相對人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持未交還之相對人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存帳戶(下稱支票帳戶)之印鑑及支票,擅自填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56號起訴書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相對人之大章及系爭支票帳戶約定之個人私章,而偽造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將相對人公司有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告知相對人負責人曲士梅(見原法院卷第36至51頁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88 56號起訴書)。足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所審理之抗告人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要屬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顯非系爭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法院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有停止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程序,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