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陳順旺(兼陳市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抗告人對本件抗告程序固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1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