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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陳泓伾

廖崋媜陳柏仰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賀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賀亨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2萬5,803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2萬7,864元、34萬1,76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原來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返還伊之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股票共計2,044,608 股。並以起訴時之聯豪公司股票現值約每股

4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7 萬8,432 元(2,044,608 ×4= 8,178,432)。嗣於原審程序進行中,經法官曉諭後,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相對人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26 萬7,648 元。該請求金額則係以相對人過戶股票期間,即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 日聯豪公司股票每股約6 元計算。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以「起訴時」為準,而以訴訟進行中浮動之股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又上訴人廖崋媜部分已撤回上訴,原審有關裁判費之核定,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 年

3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所持有訴外人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及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分別對聯豪公司享有之股權60萬5,810股及143 萬8 ,798股返還抗告人陳泓伾。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陳泓伾1,226 萬7,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抗告人廖崋媜名義。如不能變更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廖崋媜850 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抗告人陳柏仰,如不能履行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陳柏仰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頁、第119- 120頁、第140 頁背面)。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於102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於同年3 月25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所持有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分別對聯豪公司享有之股權60萬5,810 股及

143 萬8,798 股返還予抗告人陳泓伾。如不能或不欲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陳泓伾1,226 萬7,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抗告人陳柏仰。如不能或不欲履行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陳柏仰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卷第10頁、第17-18頁)。

四、抗告人起訴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返還股權部分:

抗告人於100 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前一天之收盤價每股為3.28元(股價係以本院查詢公開交易市場價格,見本院卷第9 頁)。嗣抗告人恐相對人將來給付不能而補充請求於相對人不能返還時,按過戶當時該二公司所持聯豪公司股票之現值每股約6 元計算,返還價額1,226 萬7,648元〔(605,810 股+1,438,798股)×6 元=2,044,608 股 ×

6 元=12,267,648 元〕,惟抗告人所補充請求之每股價額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抗告人補充請求所主張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故原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226 萬7,648 元,並無違誤。

㈡變更公司代表人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抗告人廖崋媜名義;如不能變更,則應給付抗告人廖崋媜850 萬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此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利益為統嘉、傑嘉公司之資產淨值,合計850 萬8,155 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原審就此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0 萬8,155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核定亦未聲明不服。惟原審判決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抗告人已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卷第17頁),自無庸補繳此部分聲明之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仍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欠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㈢移轉會員權利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將統嘉資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抗告人陳柏仰;如不能履行時,則應給付抗告人陳柏仰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此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利益按金錢估計共為375 萬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原審核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75 萬元,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未聲明不服。

五、綜上,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2萬5,803元(12,267,648+8,508,155+375萬=24,525,803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1萬7,648元(12,267,648元+375萬元=16,017,648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