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代 理 人 周麗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登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玉芬,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36號撤銷管理規約事件審理中),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程序實係上開訴訟事件之附隨程序,僅係本院另分案號而已,查王玉芬已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具狀檢附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北府人第00000000000號令聲明承受上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亦由王玉芬為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委任周麗芬為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應及於附隨程序之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規約之訴,與財產權訴訟有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且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101年10月13日新都廳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變更之新都廳社區規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地上1至23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120元,其中地上1至2層部分之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之規約,應予撤銷。是其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係為排除其按月給付管理費之不利益甚明,屬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訴訟事件,抗告人執稱為非財產權訴訟,並非可採。再依上開規約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依其管理建物之坪數,每坪以120元計算,是自得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依上開規約之約定,抗告人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期間並未確定,而上開第1、2層建物為新北市所有,抗告人為管理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頁),是推定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以上,應以10年計算,另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計算方式包括公設面積,查上開第1、2層建物之總面積為654.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39.69平方公尺,共有建物(即公設部分)6,834.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2/100,000,面積即121.11平方公尺(6,834.42X1,772/100,000=121.1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1
5.08平方公尺(654.28+39.69+121.11=815.08),換算為24
6.56坪,是依上開規約抗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萬9,587元(246.56X120=2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卷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5萬0,440元(29,587X12X10=3,550,440)。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及於此,惟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正裁判費部分,未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4,500元,係屬有誤,此部分待本院重新核算,另關於抗告費用之負擔,本件既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事件之附隨程序,自應與本案之訴訟費用負擔合併為之,而不另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