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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張平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伊所持有之相對人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095.3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含地下室)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伊未於民國100年9月5日前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或於該確認之訴撤回或敗訴確定之停止條件,伊已於100年9月5日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顯然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雖於101年5月15日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目的僅為試行和解,雙方顯有以新調解條件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任意擴大解釋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包括「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因認系爭執行名義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

三、經查: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印章,執

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項規定即明。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863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無效果,經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應交付之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效,並刊登於新聞紙,然執行法院未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相對人公

司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釋明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亦不爭執已撤回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起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雖主張:已遵期於100年9月5日前提起上開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之訴,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第1條記載:「相對人(指抗告人)若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或於該確認之訴撤回或敗訴確定時,同意將…和勤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指相對人)…」等旨,顯然系爭執行名義係以抗告人未於100年9月5日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或該確認之訴撤回或敗訴確定為停止條件。抗告人固於該期限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然抗告人已於101年5月15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其效力應溯及於起訴之時,而使訴訟拘束消滅,以回復起訴前之原狀,是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陳稱:「兩造之間尚有回復股權移轉登

記的訴訟進行,一審敗訴,目前上訴二審中。當時會撤回確認之訴是因為法官勸諭確認之訴須待回復股權移轉登記的訴訟確定後,一併處理比較好」等語(見執行卷附102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縱為相對人所不爭,尚難遽謂兩造間有以新調解條件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意;遑論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應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審查權限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是抗告人主張:其撤回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起訴,業經相對人同意,目的僅為試行和解,兩造顯有以新調解條件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合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