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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洪美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國煬、陳韋.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工作,又無積蓄,又欠銀行錢,現已年老,名下之土地亦遭查封或提存,全部被占用,一時也賣不出去,縱有土地,持分亦少許,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面積約3坪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經原審以101年度補字第103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審於101年12月19日以裁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9,630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0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查知抗告人100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共計406萬8,630元之土地5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尚難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從負擔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