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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明代 理 人 紀明安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 亘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彬代 理 人 高羅亘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勝公司)承攬相對人之○○○鎮○○段○○○○○號廠房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含營業稅為714萬7,3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因第三人二勝公司積欠抗告人型鋼等材料款2,731萬6,947元,第三人二勝公司乃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並以民國101年11月9日鶯歌二橋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茲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且準備脫產,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勢將使抗告人求償無門,且相對人業已委託第三人維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維廷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並經該仲介公司覓得第三人柯銘松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且交付斡旋金代為斡旋,足見相對人積極辦理保存登記及委託上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廠房,而有脫產事實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資料,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即有債權存在,本件債權債務糾紛乃第三人二勝公司履行上開承攬契約,因遲延給付後,經雙方合意若未能於101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第三人二勝公司應即放棄請款,而使用執照遲至101年6月7日始由工務局發出,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對第三人二勝公司之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何得移轉債權於抗告人?故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無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方面,抗告人僅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釋明,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存在於第三人柯銘松與維廷仲介公司間,與相對人無涉,且上開意願書任何人皆得任意製造,相對人對此完全不知情,亦無從得知,抗告人何能僅以之即謂相對人欲出售廠房,況縱或相對人欲出售上開廠房,亦將正常獲得價金,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不能執行之情況,亦不能釋明相對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恐難執行,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相對人財務健全,營業額與利潤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焉有因之而去脫產,以致因小失大等智者不取之情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業據提出第三人二勝公司與相對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人二勝公司請款單、101年7月間鶯歌二橋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101年11月6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公證書、101年11月間鶯歌二橋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1年11月14日樹林山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抗告人起訴狀、相對人答辯狀等件影本,且相對人亦提出第三人二勝公司與相對人於10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已委託第三人維廷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準備脫產,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第三人柯銘松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釋明。查:

㈠相對人因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工程款爭議,早於101年6月26

日即以二勝公司遲延工期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雙方於同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4日相互以信函主張權利,甚而於同年7月25日相對人負責人高文彬等人占有上開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大門鎖上,不讓證人即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讓與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俊明等人進入,且上開不動產仍由相對人占有中,第三人二勝公司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34號案件,於102年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狀、相對人答辯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至121、134至136頁),從而相對人早於101年7月25日即已占有上開不動產,堪信為實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06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並於101年12月10日依上開裁定提存後,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全壯字第866號查封登記函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案卷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上開意願書係證人許戎凱交給證人李俊明云云,

且據證人李俊明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不是你交給豐暉公司的?〕……鶯歌區公所……承辦員許宏(戎之誤,下同)凱拿給我的……所以許宏凱就拿了這張買賣意願書給我,他拿到我們公司給我的,我忘了他是拿影印本或是原本,就是法官提示這張的內容,我要他證實確實有買主,所以他拿這張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願意幫他開門,『是因為他說可以幫我們解決亘强欠我們七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許宏凱……所以他當時知道這個案子有糾紛,他知道亘强欠我們工程款七百萬元,他說如果那個房子他賣掉,他會跟買主講說這七百萬元是先要付給我們,『解決這個房子查封後才能過給他們』,他知道這個建物有工程糾紛在,所以他幫我們忙,他說如果房子賣掉之後,他跟買主講說這七百萬元工程款要給付二勝的,才能過戶,『因為房子那時候有查封』。」(本院卷第58頁)、「……因為『另外一個朋友陳添王』交代系爭廠房這個房子要賣,他有簽約了,然後會有個朋友,就是『這個許戎凱先生會帶買主去看』,請我幫他開工廠的門。」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明確表示上開意願書係證人許戎凱親自至第三人二勝公司交付予證人李俊明,且表示因上開不動產查封中,願與買方協議於上開不動產價款中扣除與系爭工程款同額價款方式,協助第三人二勝公司追討系爭工程款。然證人許戎凱卻證稱:「〔法官:(提示不動產意願書)看過這份意願書嗎?〕看過。因為同樣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個里長,有天打電話到公所請教我鶯歌這個工業區有沒有廠房要賣,……我就認識陳添王先生,他是仲介,經過他的轉述,他說在我們鶯歌有塊工業地包括廠房要賣,後來我就轉述給汐止陳里長,他就有天他帶仲介來鶯歌,就是意願書上面寫的那個仲介(即官伯鴻,見本院卷第8頁),那個仲介講說就是按意願書的價格看能不能買到鶯歌工業區廠房。(法官:意願書上的條件,你有無參與討論?)沒有,我只是剛好有里長介紹我轉述而已,我不參與。……〔法官:(再次提示不動產意願書)第8條為什麼這樣約定?〕不清楚,這不是我寫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是把它傳真過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卻稱係第三人陳添王(即證人李俊明友人)轉述系爭不動產要賣,再轉述給汐止陳里長,該陳里長另帶證人李俊明所稱之買方及仲介人員官伯鴻找伊表示按意願書的價格看能不能買到鶯歌工業區廠房,伊僅轉介,故意願書上的契約條件,伊不參與討論。上開意願書第8條為特約事項:「含建商合約轉移,含驗收交屋」等語,伊沒有注意看,伊僅傳真給李俊明。從而:⒈二人對於上開意願書之來源,固均係由證人許戎凱交證人李俊明,惟關於交付之方法則不一致,證人李俊明證稱證人許戎凱係親自至第三人二勝公司交付伊,然證人許戎凱則證稱伊係傳真予證人李俊明。⒉又證人李俊明證稱證人許戎凱表示願協調買方以扣款方式,幫助二勝公司追討系爭工程款;而證人許戎凱則證稱其對於上開意願書之條件完全不知情,伊未參與討論,亦未注意上開意願書記載第8條之條件,二人對於證人許戎凱對於上開意願書之內容是否知情,及有無同意協助第三人二勝公司追討系爭工程款之證述,亦迥不相同。

㈣又依證人李俊明證稱:「許宏凱……所以他當時知道這個案

子有糾紛,他知道亘强欠我們工程款七百萬元,他說如果那個房子他賣掉,他會跟買主講說這七百萬元是先要付給我們,『解決這個房子查封後才能過給他們』,他知道這個建物有工程糾紛在,所以他幫我們忙,他說如果房子賣掉之後,他跟買主講說這七百萬元工程款要給付二勝的,才能過戶,『因為房子那時候有查封』。」(本院卷第58頁),即謂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且證人李俊明、許戎凱帶買方查看上開不動產時,業已被查封,惟執行法院係於101年12月10日始依抗告人聲請查封上開不動產,依上開證述稱相對人係於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後,才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而上開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末日為101年11月2日即在本件假扣押查封前,是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況上開意願書委託日期起算日為空白,有上開意願書可按,委託日期為涉及仲介人員佣金發生與否之起算日,為仲介報酬之重大事項,竟有此嚴重缺漏,併參照上開情事,則上開意願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㈤至於證人許戎凱帶看上開不動產現場之經過情形,證人李俊

明證述:「……因為許宏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亘强要賣這個房子,他已經找到人來買,而且在現場他有帶買主一對夫婦出現,標的物鎖起來,請我去開起來給他看,因為現場標的物已經上鎖,我們鎖大門,亘强又在大門上加一個鎖……。」(本院卷第57頁)、「……因為另外一個朋友陳添王交代系爭廠房這個房子要賣,他有簽約了,然後會有個朋友,就是這個許戎凱先生會帶買主去看,請我幫他開工廠的門。」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先則稱係證人許戎凱一直打電話稱相對人要出售上開不動產,而伊已到找買方,且因第三人二勝公司將上開不動產大門上鎖後,相對人復加鎖,故請證人李俊明開鎖,嗣又稱其友人陳添王表示上開不動產要出售,陳添王之友人即證人許戎凱要帶買方看上開不動產。而證人許戎凱則證稱:「(法官:你有沒有去看過現場?)有,剛好是陳添王先生說,我跟他聯絡,他說有交代李俊明,陳添王跟我說鑰匙在李俊明身上,所以陳添王叫我跟李先生聯絡。看現場日期我不記得了,但在現場有李俊明、買方,買方什麼人我不知道,還有仲介官先生也在場,還有汐止里長也在場……現場李俊明開廠房讓他們去裡面看看,看完了就大家出來,我說這買賣與我無關,我就走了。中間在看房子過程中,只有看房子而已,沒有講到要多少錢。(法官:過程中間官先生有沒有提到他怎麼跟買方碰面?)這個我沒有去注意,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我講說這個地方是這個位置,你們自己考量。」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明確表示僅證人李俊明開鎖,供證人許戎凱、買方、第三人官伯鴻查看上開不動產,且依上開意願書記載,第三人官伯鴻係買方之仲介人員,則帶看當天竟無一位賣方人員在場,且協調開鎖之人則係證人李俊明之友人陳添王,而開鎖之人為證人李俊明,李俊明、陳添王分別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第三人二勝公司副總經理及證人李俊明之友人,而第三人二勝公司已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款發生爭執,第三人二勝公司為維護其債權,唯恐不及,竟由證人李俊明開門供買方查看上開不動產,以利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李俊明、許戎凱均證稱忘了帶買方查看上開不動產之時間等語,惟雙方因相對人於101年7月25日占有上開不動產而發生衝突,且第三人二勝公司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提出刑事告訴,迄102年1月15日,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況依證人李俊明稱看上開不動產現場時,上開不動產業已被查封,而查封之時間為同年12月10日,如上所述,證人所稱之時間均相互矛盾,渠等證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㈥抗告人復提出內容為第三人官伯鴻之臉書網頁(本院卷第30

頁),主張相對人負責人高文彬與第三人官伯鴻係朋友關係,經抗告人代理人撥打電話談話得知第三人官伯鴻對於上開工程糾紛及假扣押之事甚為清楚,但涉及上開不動產仲介費利益問題,不願意告知抗告人其住所,且第三人官伯鴻業已離開仲介公司,上開網頁亦已不存在云云。查,依上開意願書所載,第三人官伯鴻係買方之仲介人員,又據證人許戎凱證稱第三人官伯鴻係其轉述陳添王所稱上開不動產要賣之訊息予汐止陳里長後,與買方一同看現場,且第三人官伯鴻表示按意願書的價格看能不能買到鶯歌工業區廠房,如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官伯鴻與相對人係朋友關係。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三人官伯鴻臉書網頁列印表下方無該網頁之網址,衡諸一般列印者係依網頁上方之工具列之「檔案」項下之「列印」功能列印,均於列印表下方顯示列印該網頁之網址,以為徵信,並作確認之用,惟該網頁之列印竟無該網頁網址,雖證人黃尹奇即抗告人副總經理證稱其係依抗告人代理人紀明安指示僅以螢幕列印方式列印,因為資料很多,故僅列印所需資料(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螢幕列印鮮少人使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網頁列印內容,僅有1頁而已,並無資料過多可言,殊無刻意以螢幕列印方式列印,而黃尹奇自稱其自大學時期即開始用電腦,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4頁),則其使用電腦亦約有20年之時間,對於電腦功能亦應熟稔,從而不無可能刻意以螢幕列印方式,隱藏該網頁網址,以防追查之情事。再者,上開臉書網頁所載之朋友欄固有「高文彬」及圖,該圖係一位穿西式大禮服之人,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否認其為圖中之人,且該圖甚小,無從確認與相對人高文彬是否為同一人。又該「高文彬」及圖左方尚有「加入為朋友」乙按鈕,有抗告人所提之該臉書列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依該列印表所示該「高文彬」尚非第三人官伯鴻之朋友,仍須待第三人官伯鴻在「加入為朋友」按鈕點選後,該「高文彬」方得為第三人官伯鴻在臉書之朋友,換言之,該「高文彬」在抗告人列印時尚非第三人官伯鴻所同意列入之朋友。尤有進者,在網路臉書顯示名稱,均由帳戶用戶任意命名,僅有網路帳號須獨一不可以重複,是該臉書上之「官伯鴻」、「高文彬」等顯示名稱均可以任由用戶命名,在未以網路帳號確認前,均不足以為身分之確認,證人黃尹奇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網頁係「官伯鴻」所有(本院卷第85頁),而抗告人復稱該網頁業已不存在(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5行以下),則該網頁自不足釋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與第三人官伯鴻係朋友關係。再者,依上開意願書及證述,第三人官伯鴻係買方之仲介人員,且係證人許戎凱轉述證人李俊明之友人陳添王關於上開不動產擬出售之消息予汐止陳里長,再經由陳里長轉介後,第三人官伯鴻始為買方之仲介人員,按諸常理,第三人官伯鴻應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不認識,且依上開意願書所載上開不動產交易金額高達9,500萬元,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與第三人官伯鴻係朋友關係,高文彬直接告知第三人官伯鴻代為仲介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輾轉介紹。從而抗告人以該臉書網頁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彬認識官伯鴻云云,委無可採。

㈦由上,證人許戎凱與李俊明各個證述內容不一,且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情事,要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委任維廷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上開不動產之廣告文宣,從而難認相對人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以脫產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資料足以釋明債務人有上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雖有主觀上之疑慮,惟既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