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李精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政府就養照顧之退役士官長,因未獲安排榮民之家床位,故常年領取政府補助就養費新臺幣(下同)13,500元,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以下簡稱大湳帳戶)即係作為其常年領取上開補助之專用帳戶。系爭大湳帳戶內雖有其他進出款項,然係其養子將每月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匯入所致。原法院扣押之系-爭大湳帳戶存款36,033元係政府補助就養之費用,對伊至為重要,伊已準備於民國(下同)103年前往新北市翠柏新村安養中心自費安養,請體恤伊年老體弱,解除強制執行,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係上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查明。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執迅字第11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鈞準股份有限公司等(含抗告人)強制執行。板院執行處乃再囑託原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大湳帳戶,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八德大湳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大湳帳戶內之存款。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板院101年10月8日板院清101司執竹字第101557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執行卷可憑。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大湳帳戶每月皆有13,550元或13,670元不等之就養給與及600元之慰問金存入,縱認上開就養給付、慰問金已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無法切割,然衡情抗告人就系爭大湳帳戶之存款係維持抗告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抗告人之系爭大湳帳戶於101年1月13日有「委發款項」13,500元存入;於101年2月5日有「委發款項」13,550元存入;自101年3月間起迄101年10月止,每月均有「就養給與」13,550元存入,固有該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
但該「委發款項」、「就養給與」是否為上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本文所稱之就養給付抑或其他給付,須待執行法院另向核給之機關查明辦理。
2.系爭大湳帳戶於101年2月7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3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30,000元;另於同年4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0,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款項均非政府補助之就養給與,該款項究係由何人匯入?是否為抗告人之養子所匯入?匯入理由為何?是否確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得否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又與上述「委發款項」、「就養給與」應如何區隔?均應由執行法院再予查明。
(四)綜上,原法院以其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上開事實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