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許政薰相 對 人 王添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十四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朝枝於81年5月5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於同年6月29日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卻隱瞞此事實,於98年4月23日與抗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王朝枝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約定簽約時抗告人給付60萬元定金,餘款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詎簽約後相對人以輕率、無經驗為由,於98年10月間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1號受理,審理期間,相對人均主張王朝枝尚有1女王榮子,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效云云。經本院調查發現,相對人早於81年間即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即為訴之變更,訴請相對人為金錢賠償,惟漏未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一再隱瞞拋棄繼承之事實,而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法院判決其應負違約之責,相對人積極處分其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一旦脫產,抗告人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為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觀諸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訴訟之過程,可徵相對人一旦敗訴後即將隱匿其財產,且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登記1、2天內即可完成,如要求提出證據,相對人早已脫產殆盡云云,惟相對人民事書狀係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抗辯、防禦,目的在於獲得勝訴判決,尚無從據此得出相對人將就其所有財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推論,而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駁回異議。惟辦理所有權登記或抵押權登記
1、2天內即可完成,如要求提出證據,則相對人早已脫產殆盡,對抗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規定將形同具文,如因此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抗告人將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判決影本,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在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判決所載事實,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文義明確,且係經證人廖源吉逐條說明內容、一再遊說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主張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所為意思表示(見系爭判決第5- 7頁),復謂不知有違約金賠償條款云云(見系爭判決第9頁),可徵相對人並無履約之意,而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依首揭說明,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